[民生热点] @平南人,非法转让土地,罚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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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5-22 11: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IP:广西梧州来自: 中国广西梧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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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再见萤火虫 于 2023-5-22 11:49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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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关于《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所有

所谓土地买卖,就是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在我国,《宪法》及《土地管理法》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土地。我国的土地所有权有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两种,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依法征收可以变为国家所有,除此之外,土地所有权禁止买卖。所有以土地所有权为标的的买卖都是违法行为,都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所谓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就是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在土地执法实践中,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一)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

所谓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无偿取得的或者在支付了土地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也就是说,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这一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就构成非法转让,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非法转让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是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当事人在出让十地使用权首次转让时不符合这两个条件的,就构成非法转让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非法转让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非法转让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主要包括违法转让非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违法转让未办理出让手续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未达到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条件或法律规定条件就违法转让等;或者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非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四)其他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

其他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如将未取得不动产权证的不属于自己的土地转让的,将权属有争议的土地转让的,或将已被司法查封、冻结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等等。


02
关于违法所得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同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规定的法律责任也主要是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是对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较为普遍的行政处罚方式。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收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两者虽然均属于财产罚,均体现为将特定的财产收归国有,但指向截然不同。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从事非法经营等获得的利益;非法财物通常包括从事违法活动的物品,违法工具、用具违禁品等。就两者的区别而言,违法所得是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收益,是违法行为的后果;而非法财物则又包括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将合法的财物用于非法的活动,另一种类型则是强调该财物本身是不能持有的违禁品虽然《行政处罚法》将没收违法所得定性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但也有人不支持没收违法所得属于行政处罚者的主张,认为没收的违法所得并不是违法者的合法财产,没收的性质实质上具有追缴的性质,而非违法者因实施违法行为而付出的代价。如果没收违法所得不具有惩罚性,那么它就失去了行政处罚应有的功能;如果以这种方式去惩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充其量只要交出原本就不属于他合法拥有的财产即可,客观上难以达到行政处罚的目的。但违法所得也是所得,这种财产利益,在未被没收之前,实际处于违法当事人的控制和支配下,没收这种利益,即使它是违法取得的,也同样会对当事人产生惩戒的心理和精神效果。因此,没收违法所得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都属于财产罚,而且在适用时通常是并处适用即在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规定并处罚款。《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非法转让就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之所以作这样的制度设计,主要目的在于不仅要让违法行为人不能通过违法行为获益,而且要让其因违法行为受到额外的制裁,从而达到预防和压制违法行为的立法目的。单独使用两者中任何一种执法手段都难以达到应有的执法功效,唯有将两者结合才能实现公平和效率兼顾的目标。

如何计算违法所得呢?在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非法转让土地所取得的全部收入都是违法所得:有的认为应当将违法收入扣除合理成本后的部分认定为违法所得。由于法律并没有对违法所得的计算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将违法活动所取得的全部收人均认定为违法所得,在我国较为常见。在收入的具体形式上,包括销售收人、服务收入、报酬、经营额等。如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中,采用的标准就是将销售收入、服务收入、报酬等认定为违法所得。与之类似的是农业部办公厅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违法所得问题的函》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所取得的全部收人。而在《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中,则将“经营额”认定为违法所得。与大多数领域将违法行为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均认定为违法所得不同,我国部分领域采用的则是非法收益的认定标准,即仅仅将违法行为所获得的非法收益认定为违法所得。一是采用全部收人扣除合理支出的认定标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明确规定了违法所得的认定原则就是采用全部收人扣除合理支出标准。在环境保护领域,采用的也是此类标准。而在合理支出的范围上,除了常见的商品的购进价款、原材料的费用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还明确将处罚前已经支出的税费纳人其中,在计算违法所得时予以扣除。二是采用将超出正常价格或标准的收入、收费认定为违法所得的标准。如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滥收费用行为的构成及违法所得起算问题的答复》中规定:“违法所得”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通过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所获取的非法收益,包括超出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销售商品而多获取的销售收人:应当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费所多收取的费用;不应当收费而收取的费用。对于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其违法所得计算时的争议主要在于是否包括当事人取得土地的成本,特别是对于当事人通过“招拍挂”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让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的法定条件而转让的情况下,违法所得的计算是否从土地转让的总价款中扣除土地出让金。总的来看,以全部转让价款计算违法所得,其优点在于认定相对容易,缺点则是与设立没收违法所得的制度初衷相悖。而以全部转让价款扣除土地出让金其优点在于更符合设立没收违法所得的制度初衷,也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缺点则是相对烦琐。笔者认为,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确定违法所得时,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非法转让的土地是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出让总价款计算违法所得;而对非法转让土地是通过“招拍挂”出让方式取得的,可考虑从土地转让价款中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03
关于罚款及罚款的标准

罚款是行政处罚的重要方式,也是最常用的法律惩戒手段,是以责令违法者缴纳一定金钱的方式给予违法当事人处罚。罚款对公共秩序的维护体现在其惩罚作用和戒除意义上。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是罚款的主要作用.即通过责令违法者缴纳金钱体现对其违法行为的惩罚。对于违法现象的戒除意义也是罚款所具有的重要作用。罚款形成了对违法行为的反向激励潜在的违法者会出于经济成本的考虑而避免实施违法行为,但发挥该功能要求罚款数额大于违法收益。当然,对特定行为设置罚款也是一种社会价值官示,这种官示也具有制约违法行为的作用。罚款可以从对既有违法行为的惩罚和对潜在违法行为的戒除两个方面来发挥维持公共秩序的作用,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维护公共秩序的重要行政控制手段,罚款在行政管理实践中的大量运用即说明了这一点。过罚相当是确定罚款的标准和具体数额的基本原则。“过”主要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或者说是对公共秩序破坏的程度。在罚款金额的设置上,要么基于对违法行为严重程度的大致衡量,规定罚款额度的范围,这是常见的罚款规则;要么基于违法所得或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定比例。

确定罚款数额属于行政裁量的范畴。在法律意义上,所谓行政裁量,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所设定的范围、限度乃至标准或者原则.按照自己的理解作出判断和处置的方式、方法或者形态。规范行政裁量权,对于减少执法随意性,解决同一类案件因人而异裁量差距大、显失公正的问题,压缩权钱交易发生的空间,推进合理行政、公正执法,具有积极意义。行政裁量不仅在行政行为中存在,在行政立法中也存在。综观各国防止权力滥用的方法,加强对行政裁量的统制或者监督力度呈现出极为鲜明的共通性。通过科学的方法来规制行政罚款数额的设定,对于控制行政主体的裁量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公权力机关在确定行政罚款数额时,通常坚持“过罚相当”原则。本条规定按照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作为罚款的限额,主要是为了规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

本文选自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释义 魏莉华著

发表于 2023-5-22 18:59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IP:来自: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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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5-22 20:28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IP:广西贵港来自: 中国广西贵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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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5-23 07:41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IP:广西贵港来自: 中国广西贵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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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5-28 17:47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IP:山东潍坊来自: 中国山东潍坊
违法犯罪的事不能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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